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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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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3082905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桃园村3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3082905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城郊乡桃园村38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0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西路段,被告人郭XX驾驶豫EX82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莫XX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莫XX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被害人郝XX受伤。后莫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莫XX系颅脑损伤死亡,郝XX左侧耻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XX于2014年9月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郭XX与莫XX家属及郝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到案证明、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郭XX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郭XX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