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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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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广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广增,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广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广增,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广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邓广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邓广增在林州市新光彩商场门口处,从被害人马某甲(1998年3月28日出生)上衣口袋内盗窃白色三星G5308W型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广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盗手机串号及质保单,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作案过程视频录像、林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邓广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邓广增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徐某、赵某出具的抓获经过,(2002)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2011)林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广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广增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广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广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广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