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7101085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陵阳镇辛庄村268附2号。2014年1月1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同年1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给予罚款1900元的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马XX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3时许,在林州市振林路北段,被告人马XX驾驶豫E66395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及乘车人秦XX受伤。发生事故后,马XX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秦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秦XX不负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XX的供述;秦XX的陈述;证人崔XX、高X、尤X、郝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当事人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辩称:1.马XX认罪、悔罪,无前科;2.马XX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马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XX明知豫E66395号小型轿车长时间未经检验,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而仍然驾驶。2014年1月8日23时许,在林州市振林路北段,马XX驾驶豫E6639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张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X及电动车乘车人秦XX受伤。事故发生后,马XX驾车逃逸。经查,豫E66395号小型轿车自2010年7月31日至案发已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经检验,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车辆。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秦XX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秦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其左侧上下肢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马XX家属与张X在自愿基础上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张X对马XX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马XX当庭对协议书内容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马XX供述、秦XX陈述、证人崔XX、高X、尤X、郝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机动车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明知是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马XX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XX认罪、悔罪,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马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