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身份证号4105211964071525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45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上午,在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被告人韩XX与其女婿被害人郭XX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韩XX用刀将郭XX的手和腿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XX左膝创致髌韧带完全断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任XX、韩一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韩XX于2014年10月2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作案用的菜刀已被林州市公安局桂林派出所扣押;3.韩XX已与郭XX就该伤害案件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XX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韩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XX已于郭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合韩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