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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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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XX,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9072200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李庄村西台自然村中心街北二区65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XX,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9072200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李庄村西台自然村中心街北二区65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1时许,在林州市振林路与平安街交叉路口的建设银行内,被害人王XX在ATM机上取款后忘记取卡,被告人路XX紧随王XX之后取款,发现ATM机上插有银行卡时,遂从王XX的银行卡内分四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路XX的供述、王XX的陈述、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账户明细、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后,涉案赃款17000元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王XX;2.被告人路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路XX的供述、王XX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人民币17000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路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路XX庭审中认罪、悔罪,涉案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路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荣跃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