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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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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9100705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城郊乡常家庄村张家庄自然村27号。200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79100705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城郊乡常家庄村张家庄自然村27号。2003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9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2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5日因患有血小板低等疾病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在林州市清华苑小区二期1号楼4单元门口,被告人郭XX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郭XX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追回并发还李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郭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9月2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郭XX骑一辆新飞牌电动三轮车潜入林州市盛和家园小区进行盗窃,被害人李一X停放在5号楼1单元地下室楼道内一辆迪耐特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被郭XX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杨XX停放在15号楼5单元地下室楼道内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被郭XX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50元;被害人康XX停放在15号楼1单元门口一辆速派奇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被郭XX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60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将郭XX盗窃的电动车电瓶追回并发还李一X、杨XX、康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郭XX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杨XX、康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311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郭XX认罪、悔罪,被盗窃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李XX、李一X、杨XX、康XX,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郭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