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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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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四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四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杨利英,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四新犯

(2015)安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四新,男,1966年2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杨利英,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四新犯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四新及其辩护人杨利英、张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崔四新在安阳县都里乡李珍村庙会上盗窃张某某OPPOR829T手机一部、盗窃杨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1314元和1746元,共计3060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均已退还给失主。认为被告人崔四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四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盗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证明、退赃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四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四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全部退还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四新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崔四新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四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锋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