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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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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安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安刑初字第0032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军盗窃一案,于2015年7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建军在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门口,利用自带的作案工具,盗窃李某某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26元。

2、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建军在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门口,利用自带的作案工具,盗窃吴某某一辆“爱虎”牌电动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8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军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建军两次到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门口,盗窃停放在门市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两辆,价值2,71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建军在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门口,利用自带的作案工具,盗窃李某某一辆“新蕾”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建军出卖后得赃款500元。2015年5月19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26元。

2、2015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建军在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门口,利用自带的作案工具,盗窃吴某某一辆“爱虎”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建军出卖后得赃款500元。2015年5月19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89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建军被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员工扭送至安阳县公安局,被告人李建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建军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份一天上午,其在永和集红绿灯东侧路南一个大型超市门口看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锁,其便用随身带的钥匙去捅车把上的电源开关,试了几次电源接通了,其就偷走了这辆电动自行车。后其到安阳市小西门附近的二手车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卖了。2015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其又来到永和集上次偷电动自行车的那个超市门口,发现在靠近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没有上锁。其又拿出随身携带的钥匙捅了捅车把上的电源开关,接通电源后其就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安阳了。后其到小西门附近的二手车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卖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5年5月4日9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到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买东西,当时其把电动自行车放在了超市门口,其出来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经查看超市的监控发现是一个有点秃顶的男子把其电动自行车盗走了。被盗“爱虎”牌电动自行车是其于2014年5月1日在永和洪波车行门市以1,95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其骑着电动自行车来到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买东西,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了超市门口,当时没有上锁。其进去超市有一二十分钟,出来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后来经过调监控发现是被一个秃顶的中年男子偷走了。被盗“新蕾”牌电动自行车是其婆婆苗某某2014年5月份以1,850元的价格购买的。

(三)证人彭某某(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员工)证言证明,2015年5月12日9时30分许,其在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门口看顾客的电动自行车,发现在车子附近一个人像是前段时间在这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小偷。其又仔细看了看确定是那个小偷,便赶紧上楼去叫人,并报了警。其先让一个人跟着他,其找人一起在永和镇卫生院内抓住了他,并交给了永和派出所民警。

(四)价格鉴定意见

证明2015年5月19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26元;被盗“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89元。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军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盗证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5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爱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视频截图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建军出现在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门口附近。

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建军于2015年5月12日被安阳县永和镇三和购物门市部员工扭送至安阳县公安局。

5、前科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07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建军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9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9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军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被告人李建军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建军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建军所得赃款1000元予以追缴,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建军盗窃赃物电动自行车两辆予以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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