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驾驶豫ESD85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街道办事处门口时,与前方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卢某某受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某某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鉴定,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8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案发后向周围群众求救拨打110,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2015年2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驾驶豫ESD85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路街道办事处门口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卢某某受伤。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8mg/100ml。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师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卢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57万元,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2月7日22时30分许,其喝酒后开着一辆豫ESD859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北200米处时,由于车速较快,没有发现对方,车的左前侧与对方摩托车后方发生了相撞。对方车上有两个人。其从车上下来抢救被害人,直到110民警和120车过来。 二、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15年2月7日22时许,其和刘献魁(刘某某父亲)一起吃完饭后,刘献魁安排他儿子刘某某送其回去,在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从后面突然来了辆车,将其和刘某某撞翻了。其之后受伤住院,但不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 证人刘献魁的证言与卢某某的关于刘某某开车送其回去的陈述印证一致。 三、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22时30分许,其在平原路事故现场看到一个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轿车开的较快,从后面将摩托车撞翻了,两个人翻在地上。轿车司机下来查看受伤者的情况。其拦住他不让他走。 四、证人刘某某言证明:2015年2月7日22时许,其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文明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向南300米处时,看到路中间双黄线右侧躺着两个人,在他们前面西南侧停着一辆轿车,遂报了110。 五、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六、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5年2月7日23时26分对师某某采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2015年2月8日10时13分对刘某某采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8mg/100ml。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 八、被告人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卢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 九、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以及车辆碰撞后状况和遗留痕迹情况。 十二、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和接处警登记表等相关书证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师某某委托他人报警,不属于主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刘某某对于本案的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予评价,其过错程度在对被告人师某某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