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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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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某,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安阳市光明路南段路东“别克4S”店上班时,与前来找该店老板彭某某讨要工资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彭某将李某某的面部、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等人到安阳市光明路南段路东“别克4S”店找该店老板彭某某讨要工资。该店工作人员被告人彭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李某某,致使李某某鼻骨多发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其在“别克4S”店上班时,李某某来找老板彭某某要工资。其说让他们等吃完饭。李某某不同意,并拿个石头砸其胳膊。其将他推倒在地,蹲下去打了他脸上三拳头,后乘出租车跑了。在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其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8日,其到“别克4S”店找彭某某要工资,正说话时,彭某插嘴说“弄死你”。其与他争辩,彭某往其面前凑,其往后退时被绊倒。彭某骑到其身上、打其脸上,之后逃跑了。

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8日中午12点时,其和李某某找彭某某要工资。李某某和彭某某说话时,其在和别人打电话。后他们吵起来,彭某骑到李某某身上用拳头打他的脸,李某某脸上都是血。其把彭某推到一边,彭某跑了。

四、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六、被告人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等,证实民事调解和赔偿情况。

七、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被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