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安阳市开发区许吴村租处乘同事冯某某不备,将其钱包内的招商银行卡偷走,并于同年12月29日13时5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拱辰广场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盗取2100元现金。现赃款也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供述赃款已退还冯某某的事实,并有被害人冯某某关于付某某盗走其银行卡取款2100元后退还赃款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关于其帮付某某从一张招商银行卡上取出2100元的证言、被盗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取款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