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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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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6年5月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于2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96年5月3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翻墙窜入其同村的失主吴某甲家经营的超市内,窃取超市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逃走。

(二)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村失主张某某经营的永发电瓶三轮车销售中心门市,用携带作案的钳子将卷闸门的右下角破坏后,钻入该销售中心门市内,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走。

二、敲诈勒索

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使用QQ号“3119799247”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王某多次发送“正月十五前让其女儿消失”“拿五万元就让这件事过去,要不然你们全家都会过不好”等威胁、要挟信息,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敲诈勒索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敲诈勒索应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翻墙窜入其同村的失主吴某甲家经营的超市内,窃取超市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吴某退赔吴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吴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到吴某甲开办的超市内盗窃6000余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吴某甲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发现其经营的超市内被盗6000余元现金,后经查看超市监控发现系同村邻居吴某所为,数天后吴某父亲退赔其损失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吴某乙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叔叔吴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其儿子吴某在吴某甲家超市盗窃,经询问后吴某承认盗窃一事,后其将吴某所盗财物退赔给吴某甲的事实能相印证。失主吴某甲收到吴某乙退赔损失的收据及出具的对吴某的谅解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村失主张某某经营的永发电瓶三轮车销售中心门市,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门市卷闸门右下角破坏后钻入该销售中心门市内,窃取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代吴某退赔失主全部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位于文昌大道三里屯村西部的“永发电瓶三轮车销售中心”卷闸门撬开,进入门市盗窃抽屉内3000余元现金的事实与失主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早上,其发现门市卷闸门被撬坏,门市抽屉内54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相印证。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失主张某某收到吴某家属退赔损失的收据及出具的对吴某的谅解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敲诈勒索罪

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多次使用其“3119799247”的QQ号码,向张某某的儿子王某发送“正月十五前让其女儿消失”“拿五万元就让这件事过去,要不然你们全家都会过不好”等威胁、要挟信息,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因王某及时报案吴某未索得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利用QQ聊天方式向“永发电瓶三轮车销售中心”老板王某发送威胁短信,并数次以“正月十五前让王某女儿消失”等胁迫信息向王某勒索50000元人民币,但最后其未从王某处勒索到钱财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下旬有人通过QQ聊天向其发送威胁短信并索要50000元人民币,后其报案且未给付对方钱财的事实能相一致。公安机关调取的吴某使用QQ号向王某发送威胁信息勒索50000元的聊天记录及作案手机照片和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作案两起,共计窃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实施敲诈勒索一起,向被害人勒索50000元人民币。

另有被告人吴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5年3月9日将吴某抓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要挟方法强索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吴某上述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盗窃所得赃物已由其家属代为退赔失主,且已取得失主谅解,对其就盗窃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