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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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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文杰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杰,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陈文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杰,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

辩护人陈文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杰及其辩护人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以来,被告人刘文杰在其经营的安阳市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内,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利用商户名为“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的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共计26600157元,其中贷记卡金额为14037714元,准贷记卡金额为1148713元,借记卡金额为1141373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文杰辩解其家电经营部有实际经营活动,也有使用POS机帮朋友转账等业务,并非均为他人套取现金。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POS机流量倒推计算刘文杰套现金额有误,且刘文杰为自己或亲友提现未牟利,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同时刘文杰系初犯,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杰于2014年5月29日以其亲友李某某名义注册成立“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经营场所为安阳市文峰中路中环百货批发市场西侧。同年5月31日刘文杰又以李某某名义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签订了商户名称为“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的“转账宝”业务特约商户协议,并于7月16日安装终端号为ZZE05231的POS机一台,并在该销售部内使用。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刘文杰在其家电销售部内,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实际交易情况下,利用POS机为他人套取现金共计140377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峰分局出具的经营者为李某某,名称为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经营场所为文峰中路中环百货批发市场西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法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与招商银行签订的“转账宝”业务特约商户协议。

三、郑州卡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李某某签订的终端号为ZZE05231的POS机安装协议书及郑州卡联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POS机机具押金收据。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商户号为308410150650213,终端号为ZZE05231号POS机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该POS机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贷记卡交易清单。

五、被告人刘文杰与王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就“安阳市中环百货西侧门面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王某某收取刘文杰房费的收据。

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其舅舅刘文杰和其一起到文峰工商所以其名义登记成立“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该销售部设在中环百货西侧一门面房内。数天后,刘文杰再次让其一起到招商银行申请办理商户名称为“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商户编号为308410150650213,终端号为ZZE05231的POS机。申领成功后,刘文杰将该POS机安装到他的“神舟家电销售部”使用。

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4日将位于中环百货西侧门面房租给刘文杰使用,前期刘文杰门市名称为“神舟家电”,后期更名为“飞天电器”。

八、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25日在文峰中路中环百货刘文杰的飞天电器店内的POS机上刷卡提现49868元,并按每万元60元给付刘文杰费用,但其未在该门市实际消费。

九、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曾多次到刘文杰的神舟家电销售部内通过刘文杰从他门市的POS机刷卡提现,具体情况分别是2014年6月20日提现42670元、同年7月14日提现46000元、同年7月21日提现45400元、同年8月17日提现44800元和38000元、同年8月20日提现8600元,并按每万元100元比例支付费用,以上提现均未实际在该店消费。

十、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曾多次到刘文杰的神舟家电销售部内通过刘文杰在POS机上刷卡提现,分别是2014年6月19日提现43063元,同年7月1日提现42670元,同年7月2日提现64790元,同年7月21日提现45400元,同年8月4日提现49990元及20110元,同年8月20日提现9100元,并按每万元100元比例支付费用。以上提现记录均未实际在该店消费。

十一、证人王某甲证实在刘文杰的飞天电器通过刘文杰的POS机提现49500元,王某乙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50000元,翟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7700元,张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50000元,魏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分别提现12000元及43210元,王某丙证实通过刘文杰分别提现四笔27760元、27750元、41860元、50340元,杨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1900元及43500元,毛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9850元及49950元,石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1322元,程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63800元,王某丁证实通过刘文杰分别提现57820元、55820元、49920元、49820元,许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9980元,张某甲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9870元,董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6200元,韩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76300元,张某乙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29850元,王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0160元,岳某某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49800元,同时以上证人均证实通过刘文杰提现后按照相应比例支付刘文杰费用,且均未在该门市实际消费。

十二、被告人刘文杰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在安阳市中环百货开设“文峰区神舟家电销售部”,同年8月更名为“飞天电器”经营至今。该销售部是一个小家电门市,未办理工商营业证,平时以维修、经营POS机获利,对外其实并不销售家电。

十三、被告人刘文杰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经群众举报于2014年8月29日在神州家电销售部将刘文杰抓获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杰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方法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杰使用POS机为贷记卡用户套取14037714元,为准贷记卡用户套取1148713元,为借记卡用户套取11413730元,以上共计为他人套取26600157元现金的起诉意见。经查,借记卡系先存款后消费,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主要功能为转账、消费或存取现金。准贷记卡是先存款后消费的银行卡,持卡人在购物消费时可在发卡行核定额度内进行小额透支,基本功能是转账结算和购物消费。贷记卡又称之为信用卡,是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信用额度发给持卡人,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持卡人持卡消费时无需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进行还款。故借记卡、准贷记卡均为先存后用等使用方式的银行卡,根据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准贷记卡基本功能为转账结算和购物消费,仅能在核定额度内进行小额透支等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刘文杰为借记卡或准贷记卡持卡人在POS机上刷卡套现的起诉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文杰为贷记卡类持卡人套现14037714元,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文杰在公安阶段供述其开设“神舟家电销售部”后既未办理工商营业证,也不实际销售家电的事实与证人姚某某、王某乙等数十人均证实在刘文杰店内使用POS机刷卡取现并支付相应费用,实际未消费的事实能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刘文杰为贷记卡类持卡人套现14037714元,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意见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