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平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平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EUD768号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杜平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平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平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平顺关于其酒后驾车被查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整治小组出具的豫EUD768号轿车司机杜平顺因酒后驾车被查的查获经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杜平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血醇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杜平顺驾驶证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平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平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四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