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房屋租赁纠纷,蔡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纠集被告人常某某及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东段路北“三好利民”烟酒门市,将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毛某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赵某某身上损伤为三处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左颧骨弓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毛某某身上损伤为体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因租赁房屋事宜产生纠纷。2013年8月7日8时30分许,蔡某某纠集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到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东段路北赵某某开办的“三好利民”烟酒门市,将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毛某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赵某某身上损伤为三处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左颧骨弓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毛某某身上损伤为体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蔡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常某某及同案犯蔡某某等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6日晚,蔡某某约其和李某某一起吃饭,期间蔡某某称有人租他房屋到期不腾房,让其和李某某次日找几个人帮忙镇场。次日其联系陈某某、关某某等人一起去帮忙。到现场后,蔡某某先去对方门市将酸奶等物向外扔,门市内一老年男子和一老年女子同蔡某某发生冲突,蔡某某当时被推翻在地,随后其和李某某上去和对方打。期间对方一男子持棍和其打,蔡某某即持砖将该男子头部砸伤。 二、同案犯蔡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6日晚,其和李某某、常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其谈及邻居赵某某租其房屋到期不腾房的事情,李某某、常某某提出次日找些人过去看看。次日早上约7时许,李某某、常某某及随行的数辆汽车停至惠苑街和曙光路交叉口,从车上下来十余个青年男子,其给对方发烟、水,并将其门市的监控设备关闭。后其持房屋租赁合同到赵某某门市让赵某某腾房未果,其和赵某某发出冲突,赵某某先殴打其,随后其持砖伙同李某某、常某某等人一起对赵某某、范某某、毛某某殴打。 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其租赁蔡某某房屋开办烟酒门市,租期到后双方协商续租问题。2013年8月7日早上,蔡某某到其门市和其妻子毛某某发生争吵,后蔡某某将其门市内物品推翻,其阻拦蔡某某时二人从门市台阶上翻滚下来。后有人和蔡某某一起殴打其,附近有数个男青年殴打毛某某,等对方离开后其发现其女婿范某某也被打伤。 四、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发现其岳父赵某某被十余个男青年殴打,其上前去看时被一男子打伤眼部,其还手时被对方十余男子殴打。 五、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蔡某某让其腾房并将其门市内物品推倒,后有十余个男青年殴打其丈夫赵某某,期间其也被蔡某某打翻在地,对方离开后其发现其女婿范某某也被殴打。 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早上,常某某称他朋友蔡某某有事让过去帮忙,其乘坐常某某车辆行至石家沟接上李某某后一起到惠苑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当时已有数辆车停在该处。蔡某某领着其十余人向路北一门市走去,到后蔡某某先与对方上年纪的一男一女发生厮打,后过来一三十余岁的男子殴打蔡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即上前和对方殴打,后蔡某某持砖将对方年轻男子砸伤。 七、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和蔡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日,因赵某某租赁其房屋到期,蔡某某去赵某某门市催促腾房,后其听到有吵架声音。到现场后其见赵某某及他妻子一起殴打蔡某某,其拦时蔡某某起来和赵某某一起厮打,期间赵某某的女婿殴打蔡某某时,从西边过来几个男子一起殴打赵某某一家。 八、证人宋某某、张某甲证实案发当日蔡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因腾房发生争执、殴打。 九、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赵某某系三处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范某某左颧骨弓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毛某某体表挫擦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 十、被告人常某某户籍信息、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5年3月23日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同案犯李某某因涉嫌其他重大犯罪被移交至苏州市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同案犯蔡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 十一、双方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也出具其具备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