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卡哈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卡哈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某某某·卡哈尔到安阳市彰德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南侧路西国美电器门口,尾随被害人吴某某,并伸手将吴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中的一部白色三星i9128型号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对某某某·卡哈尔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起算,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1日已传讯不到某某某·卡哈尔,2014年3月4日,对某某某·卡哈尔实施网上追逃,共对某某某·卡哈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某·卡哈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卡哈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某某某·卡哈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某某某·卡哈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某·卡哈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