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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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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黑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林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绰号黑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林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交付执行,现押于安阳市监狱。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老某,男,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林少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现押于安阳市监狱。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林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林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撤销(2010)林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有关缓刑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交付执行,现押于安阳市监狱。

辩护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驴的,男,因犯聚众斗殴罪,2014年9月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林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2月11日交付执行,现押于安阳市监狱。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犯抢夺罪,2014年11月3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2014)林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现押于安阳市监狱。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破坏监管序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春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张某丙、张某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至2月初,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在服刑期间,共同或单独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30日晚8时20分许,因生产琐事,罪犯郝某某将同犯贾某某拉至五监区监舍洗漱间,伙同罪犯崔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一起对服刑人员贾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罪犯王某某以询问打架原因为借口,在五监区教员宿舍,继续用扇耳光、脚踢方式对贾某某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209号鉴定书鉴定:服刑人员贾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2015年1月25日前后晚9时许,因生产琐事,罪犯郝某某、崔某某在五监区洗漱间,对服刑人员张某进行殴打。

3、2015年1月27日前后上午,在五监区生产车间内,因生产琐事,罪犯王某某对同犯张某丙心生不满,用手扇罪犯张某丙头部,随后,王某某又将张某丙拉到生产区仓库,将张犯推倒在地,用脚对张犯踢打。

4、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清号后,在五监区监舍,罪犯王某某因同犯张某巳未按其要求到厕所面壁,便将罪犯张某巳从大厅拉往厕所方向,边拉边对张某巳进行踢打,后张犯倒在地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打张某的事情。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我没有打贾某某,只是从中拦架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张某把水溅到我身上,我只是推了他几下,没有打张某。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我没有打贾某某,听说贾某某被打后,我只是问了问情况;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我没有打张某丙,张某丙干活慢,我把他叫到仓库谈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我没有打张某巳,我让张某巳背规范,张某巳不识字,我拉他去找干部,他躺到地上,说我打他了。

辩护人李志锋辩称:第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与贾某某轻伤没有关系,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第三起、第四起,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打贾某某的事情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当时我在大厅看电视,听到水房有人打架,就和十监区的石某跑过去看,到水房门口打架已经结束了。石某可以证明我有没有打贾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至2月初,被告人郝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在服刑期间,共同或单独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1月30日晚8时20分许,因生产琐事,罪犯郝某某将服刑人员贾某某拉至五监区监舍洗漱间,伙同罪犯崔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一起对贾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罪犯王某某以询问打架原因为借口,在五监区教员宿舍,继续用扇耳光、脚踢方式对贾某某殴打,致使贾某某双眼、左面部挫伤,左眶下壁、上颌骨骨折等,其中左眶下壁骨折、上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5年1月30日晚上8时20左右,我把贾某某叫到水房门口,问是不是他不让邢某某卖料给我,贾某某说没有,然后就去找邢某某对质,这中间贾某某说话不好听,我就扇了贾某某一耳光,贾某某就过来掐我的脖子,我就跺了他一脚,然后我看见李某某用拳头朝贾某某头上、脸上打了几拳,然后一群人都上去了,我就站到后面了,组长过来把人拦开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5年1月30日晚上8点20分左右,我在水房洗漱,看见郝某某和贾某某先是在水房门口说话,然后不知咋回事,他们两个就打开了,我就赶紧上前把他们拦开了。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1月30日晚上,贾某某被打时我不在现场,贾某某被打以后,去找干部汇报,干部说明天处理,先让大组长韩某某问问情况,然后韩某某就把贾某某和郝某某叫到了教员宿舍,韩某某问他们为什么打架,说是因为卖料的事,韩某某就让郝某某先走了,我让贾某某把卖给谁料的名单写一写,然后贾某某就走了。我没有打贾某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