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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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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伟、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涛的”(在逃)驾驶摩托车到安阳市龙安区环卫处家属院内,将院内的被害人于某某家煤球房门锁撬开后盗走煤球房内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后两人又回到该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张某家煤球房门锁撬开后盗走煤球房内电动车两辆,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盗窃的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6333元整。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到安阳市龙安区环卫处家属院内,将院内于某某家煤球房门锁撬开后,盗走煤球房内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后又回到该家属院内将张某家煤球房门锁撬开后,盗走煤球房内电动自行车两辆,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已退赔失主于某某、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了2014年9月初的一天,其伙同“涛的”在安阳市龙安区环卫处家属院内盗窃煤球房内电动自行车三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两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的犯罪事实。失主于某某陈述了其家煤棚内电动自行车一辆和电动三轮车上的两组电瓶被盗的情况。失主张某陈述了其家煤棚内的电动自行车两辆和电动自行车一组电瓶被盗的情况。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6333元。失主张某、于某某提供的电动车购车票据、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翟某某家属退赔现金6340元退还失主于某某、张某。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情况。另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安阳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翟某某的抓获经过一份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好,并退赔了各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