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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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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22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镇某某村孙某某家中,被告人袁某某与孙某某因故发生打架,袁某某用剃刀将孙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袁某甲、潘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5)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所用凶器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