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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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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继堂、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付某某与未某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未某某酒后驾驶豫EU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伟沿安阳市文峰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四路路口时与付某某驾驶由北向南横过文峰大道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付某某轻微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未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未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审理期间,被告人未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未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某陈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未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宁利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崔晓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