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0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EK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路东侧100米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李某驾驶豫EL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4122919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第20141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为惩罚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