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田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惠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上,在东姚镇“港澳发型”理发店内,被告人李X在理发期间与理发店员工田X发生口角,后李X将田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X左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X于2015年5月2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东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田X与李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田X对李X表示谅解,撤回对李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人杨XX、杨一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X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