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4012960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林州市河顺镇西曲阳村304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晚上10时,在林州市清华苑小区,王XX(已判决)因其哥哥王一X与被害人李一X之间的债务纠纷,便伙同被告人李XX、王X(另案处理)等人对李一X进行捆绑、殴打,并强行将李一X拖入一辆面包车内,拉到河顺镇附近一废弃的房子里,逼迫李一X写了五十万元的借条及将一辆牌照为豫EL7287的路虎车作为抵押的“协议”,后王XX将李一X借用朋友的路虎车开走,李XX、王X等人将李一X拉至河顺镇一磁选厂内看管,限制其与外界联系。2013年2月9日凌晨6时才将李一X拉到林州市姚村镇冯家口村大路边,把手机还给李一X让其回家。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一X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在诉讼过程中,李一X自愿放弃追究李XX的赔偿责任,对李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XX的供述、李一X的陈述、证人王XX、冯XX、方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李XX积极参与全部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XX庭审中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