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2月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被告人李XX先后从林州市城郊乡南观西村李阳太养猪场收购两头各100余斤的病猪、从城郊乡桑园村莫XX养猪场收购一头100斤的病猪。后分别以810元、160元的价格销售到林州市田西峪肉联厂。
被告人李XX于2014年8月8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XX已退出违法所得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XX的供述,证人彭XX、刘XX、杨XX、莫XX的证言,到案证明、情况说明、销售金额说明、退赃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