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住林州市姚村镇李家岗村向阳东区17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在林州市东姚镇李家岗村,被告人李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自己在本村承包的坡地内用钩机滥伐树木。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滥伐桐树83株,合24.9994立方米;滥伐杨树4株,合0.2675立方米。2014年9月26日李XX经林州市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王XX、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李XX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XX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