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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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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红旗渠大道24号院1号楼2单元302室。系被害人杨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男,1939年4月26日出生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红旗渠大道24号院1号楼2单元302室。系被害人杨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X,男,193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长春大道2号院11号1单元102室。系被害人杨XX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二X,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红旗渠大道24号院1号楼2单元302室。系被害人杨XX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三X,男,200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XX次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任合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号码410521196710220511,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村1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城郊乡董家村东栗家井自然村84号。

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任合生、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石明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及其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豫EH10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西农行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后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杨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XX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XX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935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当庭提供户口簿二份,证明被害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人李XX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我认罪;2、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代理人意见是:豫EH1015号车辆在2013年3月2日王XX买给被告人李XX,李XX是实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该车辆未达到强制报废的条件,附带民事被告人王XX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人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王XX民事赔偿之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代理人当庭提供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王XX豫EH1015号车辆于2013年3月2日卖给被告人李XX。

经审理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于2013年3月2日将其所有的昌河牌EH1015小型客车以3700元的价格将卖给被告人李XX。2015年1月13日20时20分许,李XX醉酒驾驶豫EH101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行路与红旗渠大道交叉口西农行家属院门口路段时,与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杨XX发生交通事故,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XX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XX面部挫擦伤、右外耳道出血、左侧肋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1月14日0时许,民警在林州市城郊乡北关西村将肇事司机李XX抓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XX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08㎎/l00ml。

被害人杨XX出生于1969年10月2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

其父亲杨一X系被扶养人出生于1939年4月26日,系非农业户口;母亲苗XX系被扶养人出生于1941年1月20日,系非农业户口,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次子杨三X系被扶养人出生于2007年3月15日,系非农业户口。

被害人杨XX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507231元;被扶养人杨一X的扶养费26210.2元;被扶养人杨三X的扶养费78630.6元。

综上,因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61207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XX达到刑事处罚年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EH1015登记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张,证明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状况;(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李XX在案发时具有A2驾驶证;(四)血醇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李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8㎎/l00ml;(五)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10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接警时间;(六)被害人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杨XX、原XX、杨一X、杨二X、杨三X出生时间,均系非农业户口;(六)林州市桂园街道红旗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一X有三个子女;(八)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将豫EH1015车卖给被告人李XX。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