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XX,男,1992年3月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3月14日23时左右,在林州市五龙镇泽下村西泽下自然村,被害人宋XX和刘XX酒后因琐事殴打栗一X(被告人栗XX父亲),致使栗一X左手中指受伤。栗一X电话告知栗XX,栗XX开车至现场,下车后持刀将宋XX和刘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栗一X右眼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宋XX左尺神经损伤,左小指外展,不能内收;尺动脉离断;左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刘XX尺动脉断裂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刘XX的陈述、证人刘一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栗XX到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栗XX已与宋XX、刘X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XX的供述、被害人宋XX、刘XX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证明和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栗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栗XX已与宋XX、刘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栗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