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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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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X,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XX,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XX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路XX(在逃)在网吧认识范XX,其自称和范XX的丈夫“田二”是朋友,并带范XX在林州市区玩。1月4日下午6时许,路XX向范XX索要认识后玩所花的费用,提出让范XX给1000元钱,为迫使其给钱,路XX并伙同被告人桑XX、谢XX(已判决)将范某某拘禁在林州市开元区家悦宾馆301房间,期间路XX、桑XX殴打范XX让其给钱。1月6日下午,桑XX和谢XX在看管范XX时,范XX因要走遭到两人殴打。1月6日晚11时许,路XX、桑XX、谢XX、秦X(已判决)威逼范XX写下2000元欠条,并挟持范XX从银行卡内取出1000元后才让其离开。其中,谢XX、秦X各分得200元,路XX、桑XX各分得300元。经法医鉴定,范XX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谢XX、秦X已将抢劫款项退还范XX。桑XX于2015年4月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桑XX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路XX、谢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XX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桑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桑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