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身份证号4105211985020260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河顺镇西庄村296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XX在位于林州市瓦窑街租住的房屋内容留李XX、赵XX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王XX在驾驶的奇瑞QQ轿车内再次容留李XX、赵XX吸食冰毒一次。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的供述、证人莫XX、马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王XX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吸毒工具、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路宏山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