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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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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汤阴县某某街,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和一个电磁炉,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价值鉴定,被盗丹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盗美的牌微波炉价值人民币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1.盗窃的数额较小,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过重;2.没有预谋实施盗窃行为,而是临时起意,属犯罪未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盗窃物品价值2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属于犯罪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马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后离开犯罪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既遂。故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