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海永,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辩护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韩海有、杨伟、韩海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驾驶豫EMM327号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窜至汤阴县人和大道新汤阴县人民医院建筑工地,三人翻墙进入,将工地内5盘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6739元。 二、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郭某某驾驶豫EQT156号江淮牌越野车和豫EMM327号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窜至安阳市开发区华强城建筑工地,三人翻墙进入,将工地内5、6根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500元。 三、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某某驾驶豫EQT156号江淮牌越野车,窜至安阳市钢花路枫林水郡3期建筑工地,将工地内约200米BV电线、约35千克电线铜芯、一个半球牌电热水壶盗走,后将被盗电线及电线铜芯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线及铜芯价值人民币共计1520元,被盗电热水壶价值人民币12元。 四、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李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豫EQT156号江淮牌越野车和一辆黑色桑塔纳牌轿车,窜至林州市恒昇家园建筑工地,四人翻墙进入,将工地内7盘电缆线等物品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766元。 五、201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某某驾驶豫EQT156号江淮牌越野车和豫EMM327号一汽佳宝牌面包车,窜至安阳县水冶镇安阳县总医院建筑工地,四人翻墙进入,将工地内2盘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108元。 六、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驾驶豫EQT156号江淮牌越野车,窜至汤阴县菜园镇岳乡子夏苑社区建筑工地,用砖头顺西墙裂缝砸开洞口,二人从洞口进入工地内,将配电房旁的5根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754元。 七、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李某甲驾驶豫EQT156号江淮牌越野车,窜至安阳市开发区华强2.1期建筑工地,强行扒开铁皮围栏,将工地内288米左右电缆线盗走后,于同日卖至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予以收购。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1280元。 八、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驾驶豫EQT156号江淮牌越野车,窜至林州市城关镇兴林小区,趁无人之机,杨伟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小区东侧的面包车右后玻璃门扣手撬开,二人将车内1台猛牛牌三相异步电机、2台申宝牌电气控制柜、1台凯标牌线号印字机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综上,韩海有、杨伟参与盗窃8次,价值人民币347379元;韩海永参与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269425元;郭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46140元;王某某收购赃物7次,价值人民币345667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某某、吴某某、柯某某、封某某、李某丁、王某乙、杜某乙、杜某丙、张某丙、艾某、孙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被盗时间、地点、物品、报案经过等情况;2、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内容相一致;3、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情况;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等情况;5、被害单位出具的电缆购买合格证、清单、证明证实被盗物品;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7、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伟、郭某某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某某、王某某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9、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作案工具豫EQT156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海有、杨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7379元,被告人韩海永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942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到案后,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韩海永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韩海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韩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扳手一把、钳子两把、改锥两把、豫EQT156号江淮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郭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前两次是正常收购,不是收购赃物;被盗物品评估价值高;有犯罪中止、立功情节,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海有、杨伟、韩海永申请撤回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