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被告人石某某从他人手中非法购进20袋大包装(每袋50公斤)的不含碘或含碘量很少的食盐,将其中15袋销售给魏某(已判决),魏某又将该食盐销售给多家饭店使用;将其中2袋销售给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又将该食盐销售给“四龙餐馆”,供该饭店使用。经检测,石某某销售给魏某,魏某又转售他人的食盐含碘量为0或远低于河南省规定的食盐含碘量标准;石某某销售给翁某某,翁某某又转售他人的食盐含碘量为0。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从新乡市非法购进120袋大包装(每袋50公斤)的不含碘或含碘量很少的食盐,将其中60袋销售给鹤壁市石林乡一名男子,后将剩余60袋运至付某某家中,与付某某进行交易时,被汤阴县盐业局当场查获。经检测,石某某销售的120袋食盐含碘量为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汤阴县盐业管理局卷宗、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史某某、张某某、莫某某、付某某等证言;同案犯魏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翁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禁止被告人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1600元、翁某某的违法所得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无碘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我当时购进了7吨盐,其中有3吨被没收,还没有卖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某某明知自己销售的是碘含量为0或者远低于河南省规定的食盐含碘量标准的食盐,仍然大量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诉人石某某销售7吨盐中虽然有3吨在准备销售时被当场查获,但其犯罪主观恶性大,不足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人翁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