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汤阴县精忠路,在易购万家生活超市门前发现一辆绿色双枪牌电动三轮车插有钥匙,车上拉有货物(老仰韶1988酒6箱、老仰韶淡雅酒5箱、金六福一星酒16箱、金六福四星酒2箱、金六福淡雅酒1箱、5升装金龙鱼大豆食用油7桶),王某某趁机将该电动三轮盗走,骑行至219省道汤阴县菜园镇西杨庄村时被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报案经过等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相一致;3、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韩某某报案情况;4、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手续证实盗窃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6、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少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汤阴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如实供述,全部退赃,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汤阴县公安局依法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被告人亦表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某某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且该情节已被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在量刑幅度内,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进行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0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