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孙玉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国,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国顺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共发物资有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国,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国顺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共发物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玉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玉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在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符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0年11月,被告人孙玉国伙同范某某、杨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通过符某介绍,让他人从驻马店市春燕秸秆炭有限公司向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光公司)虚开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552494.27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12月,孙玉国、范某某、杨某某通过符某介绍,让他人从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振隆炭业有限公司向万光公司虚开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577555.28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12月,孙玉国、范某某、杨某某通过符某介绍,让他人从淮滨县誉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向万光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203530.81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12月,孙玉国、范某某、杨某某通过符某介绍,让他人从太康县华源秸杆木碳加工厂向万光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69803.85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孙玉国、范某某、杨某某通过符某介绍,让他人从上蔡县鑫洁秸秆制品厂向万光公司虚开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618974.48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11月至12月,孙玉国、杨某某通过符某介绍,让他人从汝南县鑫能源炭业有限公司向安阳国顺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虚开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254427.9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孙玉国、杨某某通过符某介绍,让他人从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振隆炭业有限公司向国顺公司虚开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002655.65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11月至12月,孙玉国、杨某某通过符某介绍,让他人从驻马店市春燕秸秆炭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共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发公司)虚开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805081元,并全部抵扣。

二、在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一)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孙玉国、范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让他人从东宁县帅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万光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691783.75元,已全部抵扣。2011年7月,孙玉国、范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让他人从哈尔滨依兰县腾达煤炭经销处向万光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35897.45元,已全部抵扣。2011年8月,孙玉国、范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让他人从依兰县伟业矿业经销处向万光公司虚开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733180.65元,已全部抵扣。

(二)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孙玉国、范某某通过杨某某介绍,让他人从开封宏达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向万光公司虚开2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3364488.78元,已全部抵扣。2011年8月至12月,孙玉国、范某某通过杨某某让他人从安阳中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万光公司虚开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796432.55元,已全部抵扣。

三、在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向菏泽绿牡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牡丹公司)、鹤壁市四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一)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孙玉国、范某某通过杨某甲、张某甲(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从万光公司向绿牡丹公司虚开28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4692414元,已全部抵扣。

(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孙玉国、范某某通过杨某甲、张某甲从万光公司向四海公司虚开1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1853736.83元,已全部抵扣。

综上,被告人孙玉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为10206306.42元;孙玉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总额为654615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玉国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杨某某、符某、范某某、杨某甲、张某甲的供述;3、证人李某甲、袁某某、张某、刘某、刘某丙、于某某、刘某乙、高某某、李某、秦某的证言;4、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认证、抵扣证明;5、鉴定意见;6、协查材料、调查报告、相关公司资料;7、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8、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孙玉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玉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诉人孙玉国上诉称:上诉人在公司仅负责矿上事宜和跑贷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本不知情,原审认定其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玉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玉国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同案犯范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供述,证人秦某、李某等证言均证实,孙玉国与其妻子范某某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孙玉国授意或认可公司业务员杨某某、杨某甲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且公司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孙玉国应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另有同案犯符某、杨某某的供述也证实,孙玉国自己联系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授意杨某某从事犯罪活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玉国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玉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