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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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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志强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付某某四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等四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官司村王用生油站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在安阳县铜冶卫生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785.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交通费6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亲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证明、收到条、户籍信息、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14236.8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等四人认为双方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愿意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一致。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等四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愿意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安阳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等四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且杨某某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冯某某予以谅解,上诉人冯某某能真诚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上诉人冯某某宣告缓刑。上诉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已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