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乘朋友宋某某轿车沿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开车调头与张某甲发生争吵打架,唐某乙用拳头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右眼睑皮下出血属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陈某、唐某某、王某某、万某某、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投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乙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乙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唐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唐某乙上诉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当时处于互殴状态,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唐某乙的行为并非为阻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唐某乙上诉认为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乙致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相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