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系恋爱关系,2015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二人在居住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郝某气恼之下,手持尖刀和菜刀威胁要打田某某。在场的田某某母亲孟某某对二人进行劝阻,二人仍然争吵,郝某持尖刀朝躺在床上的田某某猛刺,田某某用被子蒙住头,身上心前区、右侧胸部、左肩背部各被扎一刀。田某某及其母亲准备打电话求救,郝某将电话夺走,不让打电话,阻止对田某某救治。直至傍晚18时许,在孟某某的哀求下,被告人郝某才同意将田某某送医院治疗。郝某开车和孟某某将田某某送到安阳市某甲人民医院,孟某某下车通知医生时,郝某又独自开车拉着田某某沿中华路向南往汤阴县城方向行驶。在车上的田某某求郝某把自己送医院救治,直至19时许郝某开车往回走,将田某某送到安阳市某某医院进行救治。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身上心前区、右侧胸部、左肩背部各有一裂伤,左侧胸腔积血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田某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郝某关于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持刀伤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某关于其受伤经过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周某某、司某、韦某某、闫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作案时所用尖刀、菜刀照片;撤诉申请书;郝某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因生活琐事持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持刀伤人情节恶劣,应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进行谅解,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因生活琐事持刀致被害人田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郝某上诉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