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隆兵,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隆忠,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4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威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汤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县水冶镇从事废品收购,与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刘某某熟识,汤某某与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系老乡。2005年秋天,徐隆兵、徐隆忠、周某某等人预谋抢劫,汤某某提供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有钱,可以作为抢劫对象的信息。2005年10月18日,汤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废品站刚卖完货,可能有大量现金的情况告诉徐隆兵、徐隆忠、周某某等人,徐隆兵、徐隆忠等人决定对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实施抢劫。经汤某某带领指认地点后,2005年10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徐隆兵、徐隆忠、周某某等人将该废品收购站南院墙掀开一个豁口,手持刀、铁棍等凶器进入刘某某位于水冶镇北街新村南侧的废品收购站,用毒药将刘某某废品收购站的狼狗毒死。周某某在屋外望风,徐隆兵、徐隆忠等人先将在院内睡觉的李某某打伤,随后闯入屋内将刘某某和其妻子翟某某打伤,抢走现金二千余元。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李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构成轻伤,刘某某头部受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隆兵、徐隆忠外逃。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刑二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犯抢劫罪,周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分别造成经济损失56876元、33168.3元和5944.3元,判决周某某赔偿翟某某56876元,赔偿刘某某33168.3元,赔偿李某某5944.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翟某某、李某某关于被抢劫经过的陈述;同案犯汤某某、周某某关于与徐隆兵、徐隆忠预谋及抢劫作案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关于举报徐隆兵、徐隆忠、周某某抢劫的举报材料及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闫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关于案发当天现场情况的证言;另有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实施抢劫犯罪,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隆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隆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刑二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五)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均上诉称,没有实施抢劫。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隆兵、徐隆忠上诉称没有实施抢劫的意见,经查,张某某检举徐隆兵、徐隆忠、周某某、汤某某实施了该起抢劫犯罪,侦查机关经分别讯问周某某、汤某某,二人均供述了伙同徐隆忠、徐隆兵实施该起抢劫犯罪的详细过程,二人供述的细节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徐隆忠、徐隆兵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隆兵、徐隆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抢劫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二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