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良,男,汉族,高中毕业,原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王维嘉、杨慧哲,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犯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及其辩护人王维嘉、杨慧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良在担任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偿还债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2120.2万元,涉及220户。案发后,除支付上述集资户本息外,实际诈骗资金1577.86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1、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中安凯旋城2号楼对外销售的真相,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以中安凯旋城2号楼为抵押,通过郑州润唐担保公司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扣除先期担保费、中介费、咨询费等手续费及利息后,实际骗取刘某某823万元,用于偿还以前债务。 2、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中安凯旋城1号楼、3号楼对外销售的真相,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以中安凯旋城1号楼、3号楼为抵押,与被害人田某某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骗取田某某895万元,用于偿还以前债务。 3、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中安凯旋城4、5、6、7、8号楼对外销售的真相,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以中安凯旋城4、5、6、7、8号楼为抵押,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2000万元借款合同,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骗取张某某1308.1万元,用于偿还以前债务。 4.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中安凯旋城0、1、2、5、9号楼对外销售的真相,明知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中安凯旋城0、1、2、5、9号楼部分房屋买卖合同价值900万元。实际骗取李某某303.2万元,用于偿还以前债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良及其辩护人认为,1、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吸收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张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刘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之间债务属于正常借贷;3、本案属于单位犯罪;4、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张良于2006年8月21日成立汤阴县宝亨通道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08年6月19日成立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6月7日收购汤阴县商都饮食有限公司,2011年9月26日成立汤阴县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张良以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于2007年中标新晋高速标段,2009年承建郑州花园口立交桥项目。2010年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汤阴县四条道路的建设项目。 2011年7月18起至2012年6月止,被告人张良在担任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召开公司会议,动员职工,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中安公司开发中安凯旋城房地产项目缺少资金为名,以月息3分为诱饵,向社会散布吸收公众存款的讯息。并通过采取与集资群众签订中安凯旋城购房意向书(实际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出具收据的形式,在汤阴县人民路新华书店院内楼上,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截止案发,非法集资2094万元,涉及219户,已报案集资群众95户,融资金额1867.6万元,已还本付息289.74万元,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1577.86万元。融资金额中的1802.6816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剩余64.9184万元由张良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证实集资群众索春英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良以中安公司名义面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能兑付。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5日立案侦查。 汤阴县宝亨通道路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汤阴县商都饮食有限公司、汤阴县德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中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汤阴四条道路的建设项目、郑州花园口立交桥项目、新晋高速标段的相关文件证实张良生产经营状况。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实中安公司、张良无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资格。 4、中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2010年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公司章程、验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设立登记材料,证实证实中安公司设立、股东变更情况。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实中安公司、张良无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的资格。 4、证人安某某(中安公司会计)证言:其在中安公司任会计,2011年7月18日,张良在汤阴县人民路老新华书店院内中安的办公室召集其、冯某某、梁某某、臧某某、王某某等会计和张某甲、肖某某、宋某某等公司经理开会,张良称中安凯旋城正在建设中,公司资金紧张,大家向亲朋好友借点钱,公司给出利息,期限最短3个月,最长6个月,月息3分,到期还本付息。张良安排以购房的形式集资的,以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给集资户签订借据和购房意向书。其负责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集资账目手续,中安公司集资金额有一千五百多万,其和王某某收钱并给存钱户开票后,把钱就转到张良卡上了,一般都是存到张良个人银行卡上,有时候也存到其个人银行卡上,再转到张良银行卡上。需要支付利息时,向张良汇报需要支付多少利息,张良再给其打钱,其再支付给存户利息。其负责记账,不管保存钱。集资款都有张良个人支配,大部分月利息3分,有少部分是月利息2分,没有返点。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自己的亲戚朋友。 5、证人冯某某、冯某甲、臧某某、王某某(中安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1年7月18日,张良在公司开会,动员职工宣传,向社会非法集资的事实。 6、证人安某甲、张某丁、梁某、杨某、晁某、张某丙等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以后,张良因欠其钱,还钱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