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同明,又名王会,男,1960年1月6日出生。 辩护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锋,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 辩护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同明及其辩护人郭辉、上诉人王海锋及其辩护人任根顺,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和被害人王某某均为安阳县人。2014年9月,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二人预谋用打恐吓电话的方式敲诈王某某钱财,后被告人王海锋购买了变音电话和手机卡,王同明写了一张内容为让被害人拿40万元钱,否则凶多吉少的纸条,由王海锋用变音电话按纸条上写好的内容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拿40万元钱,王某某未予理会。为了让王某某拿钱,几日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到王某某父亲的坟上,被告人王同明拿着斧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王海锋用铁钎将王某某父亲的坟墓及棺材上挖了一个洞。之后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继续给王某某打电话、发短信,称已将王某某父亲的头颅盗走,让王某某尽快送钱。2014年10月6日王某某发现其父亲的坟墓被挖后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王同明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8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同明的供述。证明了在其饭馆里吃饭时其与王海锋商量如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并书写纸条让王海锋按照纸条的内容给王某某打电话勒索钱财,后在王某某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为了让王某某产生害怕心理,一天夜里,其在旁边望风,王海峰挖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的坟墓的事实。 2、被告人王海锋供述。证明了王海锋购买变音手机和不记名的电话卡后按照王同明所写的字条内容给王某某打勒索电话,后在王某某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为了让王某某产生害怕心理,一天夜里,由王同明望风,其挖被害人父亲坟墓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了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让其准备40万元钱,并说不拿钱后果自负,其当时就挂了电话,后来发现其父亲的坟墓被挖开,其就报了警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父亲的坟墓被挖的事实。 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案发后,变音手机及手机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6、王同明所写的纸条。证明了二被告人试图向被害人敲诈40万元。 7、移动公司语音通话清单。证明了号码给被害人打电话的事实。 8、被告人王同明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9、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 10、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打恐吓电话、挖被害人父亲坟墓的方式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且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村村民,为了勒索钱财而挖被害人父亲坟墓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害人的情感,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公然违背,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同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王海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犯罪工具sancu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同明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挖被害人父亲的坟墓,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海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海锋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属于犯罪中止。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同明认为其没有参与挖墓,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同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在挖墓的过程中,其在旁边望风,王海锋挖墓,与王海锋的供述相一致。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海锋采用打恐吓电话、挖被害人父亲坟墓的方式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万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同明的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同明、王海锋二人在吃饭时商量好如何“挣钱”后,先通过使用变音手机拨打电话,后在不能得逞的情况下,采取挖被害人已故父亲的坟墓的方式向被害人勒索钱财,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同明的供述,与上诉人王海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王同明手写的敲诈勒索字条,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语音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海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海锋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海锋购买了变音手机并拨打电话敲诈被害人王某某,在未能得逞后,采用挖被害人王某某父亲的坟墓的方式继续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敲诈勒索,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海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海锋属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海锋向被害人打恐吓电话后,被害人一直不予理睬,未向被告人王同明、王海锋支付钱财,及至被害人发现父亲坟墓被挖后即报警,致使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而非二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