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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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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和朋友在滑县新区鼎红ktv唱歌。当晚11时许,和梁某某等人一起唱歌的女孩柴某某、耿某某先行离开,二人在楼下遇到也在此唱歌结束,准备离开的熟人李某某来及其朋友王某某,柴某某、耿某某欲搭乘王某某的车辆离开。此时梁某某和朋友也跟随下楼,梁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梁某某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关于2014年11月15日晚其和王某某打架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关于其案发当晚被打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来关于案发当晚王某某被梁某某打伤的证言;证人袁某某、柴某某、耿某甲、王某甲等人关于案发当晚梁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打架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及案发现场、被害人王某某伤情照片;(2013)滑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不是预谋犯罪,没有使用器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所持其不是预谋犯罪,没有使用器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因故发生争执后,殴打王某某致其轻伤,虽未使用器械,但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节,原审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并对其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