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甲、程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二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六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的小孩到安阳市开发区某小学就读为由,让被告人程某某冒充该小学教师,骗取张某某5000元现金,所得赃款被韩某一人占有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其系初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韩某经王某某介绍结识张某某,其承诺帮助张某某侄女去开发区银杏小学就读。次日,韩某授意被告人程某某冒充银杏小学教师与张某某及王某某见面后,以帮助张某某侄女到银杏小学就读为名骗取张某某5000元人民币,后该款被韩某一人占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的父亲于案发后代替韩某退赔张某某5000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王某某介绍其认识张某某后告知其张某某想让子女去银杏小学就读。其谎称认识熟人可以帮上忙,并向对方索取5000元活动经费。次日中午,其让程某某冒充银杏小学教师和其一起驾车约张某某见面,并收取张某某5000元现金及户口复印件等物,后其将5000元挥霍。 二、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韩某让其冒充学校教师和他人见面。其同意后,二人驾车行至文峰立交桥中国银行门口,大约十分钟后两个女子驾车过来和韩某说话,期间韩某介绍其是教师。后韩某让其一起去和那两女子拿钱,途中韩某称如女子询问入学时间让其谎称9月1日可去学校报到。其二人到工学院门口后,两女子坐其车上给韩某一信封及户口复印件等物。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因其哥哥家子女想去银杏小学就读,其于2014年8月27日询问王某某是否认识学校熟人。次日下午,王某某回话称她朋友韩某可帮忙去银杏小学就读,并告知其需要5000元经费。当日18时许,其取5000元后和王某某一起和韩某见面,见面后韩某介绍另一男子是银杏小学教师。其给韩某5000元钱后,韩某告知其8月31日可去学校报到,但后来无法与韩某联系。 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韩某认识张某某后,韩某以帮助张某某侄女去银杏小学就读为由骗取张某某5000元,诈骗期间还有一和韩某一起的男子自称银杏小学教师。 五、被告人韩某及程某某户籍和无前科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张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取款5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张某某收到退赔损失款5000元的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韩某于2014年12月7日投案及程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中冒充教师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行为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认为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具有自首情节,且韩某亲属已退赔张某某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实施的策划、得赃等情节予以区别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