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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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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JDA181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明大道交叉口北侧2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关于其于2014年10月22日晚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供述、证人赵某关于其于案发当晚和武某某一起吃饭饮酒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公安民警执勤时将武某某当场查获的情况说明、武某某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其本人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悔罪,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也出具其具备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