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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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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

辩护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工作人员杨某甲(另安处理)在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5日三次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购销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钢材合同,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实际负责人,与杨某甲在履行合同中向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假冒邯钢钢材质量证明书、钢筋标牌,销售给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假冒邯钢钢材共计73.432吨,价值238827.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钢材销售合同、假冒标牌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标的商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在本次犯罪中获利较少,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实际负责人。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5日,该经营部工作人员杨某甲代表经营部分三次与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约定由该经营部向南昌二建提供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及安阳钢铁股份公司生产的钢材。双方在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时,杨某某以其他企业生产的钢材假冒邯钢钢材销售给南昌二建,并随货提供假冒邯钢钢材质量证明书、钢筋标牌等。经查,杨某某通过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销售给南昌二建假冒邯钢钢材共计73.432吨,价值2388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底以其亲属何某某名义在安阳市彰德路钢材市场内开设专恒锐钢材经营部销售钢材。2014年2月19日、3月6日、4月5日,杨某甲代表经营部分三次与南昌二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其经营部向南昌二建销售邯钢钢材供南昌二建承建锦和家园项目工程使用。履行合同期间,因邯钢钢材型号不全且价格稍贵,其就通过邯郸经销商赵某购进邯钢附企瑞祥公司生产的钢材,悬挂假冒的邯钢标牌,制作假冒邯钢钢材质量保证书后,冒充邯钢钢材销售给南昌二建共计约四五十吨。

二、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南昌二建公司安阳市锦和家园项目部综合办经理,负责公司采购和后勤。其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承建锦和家园一期工程。次年2月,公司与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杨某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其实该经营部另一姓杨的人是老板。合同约定由专恒锐经营部向其公司供应安阳钢铁股份公司及河北钢铁股份公司邯郸分公司生产的钢材。合同签订后,专恒锐经营部向其公司供应上述两公司的钢材,并随货提供钢材质量保证书。供货期间,其公司对每批钢材均抽样送至安阳市质监站检测中心指定的安阳市明鉴工程质量检测公司检测,经检测钢材质量均合格,且所供应钢材已用于锦和家园工程,并支付相应货款。

三、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名义负责人,实际负责人为杨某某。

四、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邯郸瑞祥特钢营销部负责业务。2014年8月份,安阳玄鸟钢材市场的杨某某向其经营部购买约80吨河北武安金鼎公司生产的钢材,当时其让公司员工赵某负责具体联系。

五、证人熊某某、万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南昌二建公司承建锦和家园项目部综合办材料员,负责工地建材采购。2014年1月,其公司同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经营部杨某甲按合同约定向其公司供应安钢和邯钢生产的钢材,并随货提供合格证及质量证明书,以证明所供钢材均是上述厂家生产。

六、证人张甲、槠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南昌二建承建的锦和家园一期工程部监理。南昌二建建筑所购钢材均具备安阳明鉴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七、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建基工程管理公司见证员,负责南昌二建承建的锦和家园工程监理。其作为见证员见证工程现场取样,并和取样员一起将钢材检材送至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方才将投入工程使用。

八、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安阳明鉴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副经理,负责原材料检测。其公司受理南昌二建承建的锦和家园项目工程送检钢筋样品的检测,该公司委托检测的钢筋均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九、安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销售钢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系伪造,涉嫌刑事犯罪,遂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情况说明。

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4年9月3日在安阳市玄鸟钢材市场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将杨某某抓获的情况说明、证人陶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处扣押假冒的河北钢铁股份公司邯郸分公司标牌照片及扣押清单、杨某某和制作标牌的张永刚业务联系短信及河北钢铁股份公司邯郸分公司标牌样板照片。

十一、安阳市专恒锐钢材经营部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安阳市专恒锐经营部与南昌二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杨某某向南昌二建销售钢材的销售清单、付款证明、销售钢材所附的假冒邯钢质量证明书、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质量检验部出具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不是其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河北钢铁集团公司注册的“HBIS”及“燕山牌”商标注册证、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二、安阳明鉴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及该公司对南昌二建委托抽检钢材样品出具的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所得238827.8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