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NT11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NT11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酒后驾驶豫ENT119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与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示范路大队出具豫ENT119号轿车司机闫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说明相一致,另有闫某某驾驶证的信息、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悔罪,且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闫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