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其耕地上农作物未得到赔偿款为由,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村其耕地上强行扣下正在施工的南水北调项目部铲车,以身体阻挡、搭建窝棚看守等方式阻挡施工,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魏某某阻挡南水北调项目部铲车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为156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解系施工方自己将铲车放其耕地内。 经审理查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承包“安阳供水配套工程施工09标”工程,并租用他人铲车进入工地施工。2013年9月28日下午,中原黄河工程公司施工人员驾驶铲车施工至被告人魏某某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村的耕地路段时,魏某某以其耕地上农作物未得到相应赔偿为由,强行扣下正在施工的南水北调项目部铲车,并以身体阻挡、搭建窝棚看守等方式阻挡施工至2013年11月6日。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阻挡南水北调项目部铲车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为1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中午,其发现南水北调施工部一铲车在铲除其耕地内树苗,其即阻拦铲车离开并要求对方赔偿其树苗款。后其怕铲车被损坏,即于当日在铲车旁搭建窝棚看管铲车。 二、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南水北调工程小营施工段铲车司机。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驾驶柳工50型铲车进入施工现场推地时被小营村村民魏某某阻拦并阻止铲车离开,后施工方派人协调未果,其无奈之下将铲车留在施工现场,次日魏某某在现场搭建窝棚看着铲车。 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铲车司机,其公司南水北调工程施工现场一部柳工50型铲车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被小营村民魏某某及她亲属强行扣押。后经其了解得知魏某某扣车原因是她与村委会之间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 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南水北调施工现场负责协调工作。2013年9月28日下午,其公司对南水北调工程小营段施工时被魏某某阻拦,次日魏某某在工地搭建帐篷阻止铲车离开。 五、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小营村副支书,负责魏某某所在二组工作。南水北调工程施工需要占用魏某某家耕地,魏某某因其耕地上种植树苗向村委会索要赔偿,但因她索要数额过高故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2013年9月28日,魏某某扣押施工单位的一辆50铲车并在地里搭建窝棚看管铲车,致使施工方至今未对魏某某家耕地路段进行施工。魏某某扣押铲车目的是为了让政府对她的树苗进行高额赔偿。 六、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小营村二组村民代表。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魏某某家耕地,所以魏某某以地上有树苗为由索要数十万赔偿款,经多次做工作她均不按国家赔偿政策进行。后魏某某于9月底的一天无故将南水北调施工方一辆铲车扣押并搭建窝棚看管铲车,以达到向政府索要高额赔偿的目的。 七、证人小营村治保主任韦某甲证实内容同韦某某、吴某某内容基本一致。 八、被告人魏某某及其亲属阻挡铲车司机将铲车驶离其耕地现场的视频资料。 九、安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河南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安阳供水配套工程施工009标合同书”及相关建设工程所用的“中标通知书”、“委托书”等资料。 十、中原黄河工程有限公司09标项目部与吕某签订的“铲车租赁合同”、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铲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5600元的价格鉴定书。 十一、被告人魏某某户籍信息及被抓获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其所在村委会欠其相关费用为由,采取阻挡、搭设帐篷设置障碍等方式阻挡他人施工,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解系施工方自己将铲车放其耕地内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在其家耕地内将一辆南水北调铲车拦住不让离开的供述,证人施工方工作人员吕某某、张某、赵某某及小营村干部吴某某、韦某某、韦某甲等关于魏某某及其家属阻拦施工车辆离开并搭建帐篷看管车辆的证言能相一致,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魏某某及其亲属阻挡铲车司机将铲车驶离耕地的视频资料能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 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