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连朋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朋波,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朋波,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朋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朋波及其辩护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连朋波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南大街西南角,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某、孟某进行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孟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朋波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连朋波辩解其案发当日未去现场,也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连朋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连朋波等人在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的金三角面馆吃饭,被害人张某某、孟某等人也在此处吃饭。次日凌晨3时许,连朋波同行的人与张某某在文明大道与南门交叉口西南角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连朋波等人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和孟某等人,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和孟某损伤均为体表挫擦伤等,符合钝物伤特征,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23时许,其与朋友杜某某、孟某、李某某、乔某某等人在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金三角面馆吃饭,邻桌也有数人在吃饭。次日凌晨2时30分许,杜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后先行离开,其寻找杜某某未果后即坐在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地上哭,邻桌吃饭的数人过来询问情况时与其发生争执。一男子扇其耳光,拽其头发。其他人也对其拳打脚踢。其手机掉在地上时被对方捡起。期间孟某给其打电话,打其的一女子接通了电话后便殴打孟某。其趁机寻找手机时被人拽住,连朋波便打了其两耳光,之后他们就朝南边胡同跑了。

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5日23时许其与朋友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乔某某等人在金三角面馆吃饭,邻桌也有数人在吃饭。次日2时30分许,杜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先行离开,张某某、李某某、乔某某先后离开寻找杜某某。其留在饭店看管东西。过了很久他们都没有回来,其站在面馆附近给张某某打电话,一名陌生女子接通了电话,这时三男一女向其走来,并把手机夺走,他们确认是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后就开始打其,打完之后他们向南离开现场。

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5日23时许其与朋友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金三角面馆吃饭,邻桌也有数人在吃饭。次日2时30分许,杜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先行离开,张某某、李某某、其先后离开寻找杜某某。孟某留在饭店看管东西。其骑车行至三角湖寻找未果,后回到文明大道与南门口交叉口处,见张某某坐在路边哭。其过去劝时,面馆邻桌吃饭的数人过来与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殴打张某某,其拦架时也被打,后其沿文明大道向西跑至九中附近打电话报警。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5日宋某、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和其晚饭分别后,宋某、田某某、田某甲去上网,其和田某乙回旅社途中在南门口一烩面馆碰见连朋等数人在那里喝酒,其和田某乙应连朋邀请一起喝酒。后听见附近有一女子在哭泣,其同桌数人过去询问情况并殴打此女子和一男子。在此男子逃跑后数人继续殴打此女子。后见与连朋一起的数人在南边殴打另一男子。除了其和田某乙没有参与打架外,与连朋一桌饮酒的人都参与打架。连朋一帮人见途径南门口的宋某、田某某、田某甲下车后,不让他们回旅社。后其和宋某、田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向南跑至文化路附近,宋某、田某乙和其先后坐车去铁西马索,田某某、田某甲回旅社。后得知田某某、田某甲被带到派出所。

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5日宋某、田某某、田某甲、宋某某和其晚饭分别后,宋某、田某某、田某甲去上网,其和田某乙回旅社途中在南门口一烩面馆碰见数人在那里喝酒,其和宋某某应其中一胖男子邀请坐在一起饮酒。期间同桌饮酒的一男子过去询问附近一女子哭泣原因时与该女子发生争执并殴打该女子和与该女子同行的一男子。与其同桌饮酒的其他人赶到打架现场后,与该哭泣女子同行的男子逃走。因在面馆附近的另一男子骂人,打架这帮人便殴打此男子。其和宋某某站在哭泣女子的附近没有参与打架。期间其和宋某某碰见了途径南门口的宋某、田某某、田某甲。后因听说派出所来了,其和宋某、田某某、田某甲、宋某某以及打架的这帮人就逃跑了。其和宋某、田某某、田某甲、宋某某向南跑至文化路附近后,其和宋某坐车去铁西马索,田某某、田某甲、宋某某回旅社。后宋某某赶到铁西告知他们田某某、田某甲被带到派出所。

证人宋某证言证实,5日田某某、田某甲、宋某某、田某乙和其晚饭分别后,其和田某某、田某甲去名典网吧上网,宋某某、田某乙回南门口附近的一旅社休息。次日凌晨其和田某某、田某甲回旅社途中在南门口看到有数人在打架,现场有连朋波、宋某某、田某乙等人。刚到旅社门口时看到有警车经过,其与田某某、田某乙、宋某某、田某甲在连朋波提议下向南逃跑,连朋波等人从一小道逃走。其五人跑至一路口后又坐车返回南门口,田某某、田某甲、宋某某三人下车后其和田某乙继续坐车去铁西。不久听宋某某说田某甲、田某某被警察带走。参与打架的人有连朋波、与连朋波一块的女的等人。

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宋某、田某甲、宋某某、田某乙和其晚饭分别后,其和宋某、田某甲去名典网吧上网。其三人从网吧回旅社途中在南门口看到有数人打架,现场有连朋波、宋某某、田某乙等人,其中与连朋波一块的一女的还朝躺在地上的一人跺了几脚。因听说警察要来,其和宋某、田某甲、宋某某、田某乙就向南跑至文化路,后坐车又返回南门口时其和田某甲下车回旅社,途中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被告人连朋波供述证实,其又名连朋。

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宋某、田某某、田某乙和宋某某指认打架人为连朋波的辨认笔录;张某某和孟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