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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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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

(2015)汝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豫DUD279号轿车沿汝州市望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区步行街东口时,突然逆行将路东边道牙上的消防栓撞坏,将行人刘某某撞伤,渠某某面部也被撞伤,并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渠某某驾车逃逸。经检测,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2mg/100ml。2015年6月9日,渠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方的谅解;被害单位汝州市自来水公司亦同被告人亲属协商处理后,表示不再追究渠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投案自首证明、协议书、撤诉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渠某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并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逃逸情节以及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