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晚,李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汝州市市区吃饭饮酒。同日23时许,李李某某驾驶豫DL2518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其妻子贺某某,李某甲驾驶豫DLL377号辆两轮摩托车载着袁某某,沿汝州市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河桥中段时,因刹车致两车侧翻倒地。两车辆驾乘人员全部摔倒在地。 两车倒地后,任某某驾驶豫DEN21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时与豫DL251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尹某某驾驶豫DHY658号银灰色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从倒在地面上的贺某某身上碾压过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均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害人贺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贺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性损伤。经检测,李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与李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本案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韩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亲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相关事故责任,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