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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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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汝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

(2015)汝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户某某酒后驾驶豫DF31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州市陵头镇魏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头镇杨楼沟烟站附近路段时,被当地村民拦截并报警,户某某被出警的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查获。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宋某某的证言、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